本报记者 韩松妍
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怎么办?网上点的外卖出了食品安全问题,平台要不要担责?不合格食品没吃出毛病要惩罚性赔偿吗?如今,这些问题都有了官方明确解释。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及典型案例,《解释》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表示,《解释》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审判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力度。
责任更明确
网购、外卖出问题平台需担责
据了解,2017—2020年上半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新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共计4.9万件,其中约三成纠纷涉及电商平台责任承担,而食品类纠纷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比接近半数,为45.65%。对此,《解释》进一步明确电商平台责任,把好网购食品安全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介绍,一方面,《解释》对电商平台自营及自营误导问题做出规定。实践中,电商平台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经营,一种是为第三方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另一种是自己直接作为当事人一方进行交易,即自营模式。在自营模式下,电商平台本身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交易相对方是谁,对于消费者的选择至关重要。经营者应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对经营主体的相关信息如实告知。但实践中,电商平台存在应当标记自营而不标记的情况。
“《解释》第2条针对这种情况,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敏说,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不是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自营业务,但平台所作的标识等使得消费者以为是平台自营,消费者基于对电商平台的信任购买食品,给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食品经营者的责任。
另一方面,电商平台经营者相较于消费者,在信息占有上具有一定优势,对哪些主体能够入网经营食品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近年来,我国进口食品消费逐年增长。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主张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此类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争议,《解释》第12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如果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就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公共交通运输为旅客提供的食品或餐饮服务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怎么办?《解释》第4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有权主张承运人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并明确不论是免费提供还是有偿提供,承运人均应保证所提供的食品的安全性,不得以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抗辩。
惩罚更分明
切断“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
据了解,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在维护食品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要件,《解释》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做了进一步明确。
一方面,《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经营者只有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经营者“明知”的判断至关重要。因为“明知”是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消费者举证难,法院认定也难。
《解释》第6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做了进一步明确,增强了可操作性。第6条对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分别是: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以上情形下,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了兜底条款,以避免遗漏。
关于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是否认定为“明知”的问题,郑学林表示,进货查验义务是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经营者义务,《解释》明确将未尽查验义务认定为经营者“明知”,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最大限度保证食品安全。
另一方面,《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由于食品价额一般不高,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前提,不利于消费者维权,也不利于惩治和防范食品违法行为,净化食品安全环境。《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统一裁判尺度,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此外,制售食品的“黑作坊”是危害食品安全的毒瘤。制售食品的“黑作坊”多藏匿于隐蔽的工厂或农村,人员流动性较强,隐蔽性强,欠发达地区和农村消费者的防假和维权意识相对薄弱,即使购买到这类“黑作坊”食品,在没有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明显损害的情况下,大多会放弃维权。这些情况加大了打击制售违法食品的“黑作坊”的难度。
针对“黑作坊”不敢在其制售的食品包装标签上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以逃避法律责任的特点,《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刘敏表示,本条解释的针对性很强,既打“黑作坊”食品的源头,也打其生产经营链条。对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不仅生产者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样经营者就不敢经营“黑作坊”食品,既打断了“黑作坊”食品的经营链条,也将打掉“黑作坊”食品的市场。
另外,实践中,“黑窝点”“黑作坊”“黑市场”往往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生产者需要凭借场地、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等便利条件,才能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对于明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仍提供便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解释》第5条明确,消费者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的规定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强化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者的责任,加大对制售违法食品的“黑作坊”“黑窝点”的打击力度。
《中国食品报》(2020年12月11日 01版)
(责编:韩松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