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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一赔十”案件法律适用难点有哪些
来源:中国安全食品网 2020/11/19 10:43:08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上述内容,即是食品安全领域“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民事纠纷也多与此相关。那么,何为不安全食品,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明知,如何考量以牟利为目的而诉请十倍赔偿呢?

不安全食品的认定

  根据上述148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退一赔十”法律后果的适用,关键要看生产者是否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是否经营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那么,什么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即不安全食品呢?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一般包括: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专供特定人群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标签和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食品检验的方法与规程等。可以说涉及了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各个环节和流程。

  那么,一样食品是不是只要在生产经营过程当中的某一环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某一具体要求,即为不安全食品,可以主张“退一赔十”呢?事实上并非如此,这里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单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某些具体要求的食品,而应该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某些具体要求,同时还会导致食品本身品质的不安全的食品。

  食品本身品质的安全又该如何评判?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实践中,通常就是从上述内容出发,来认定食品本身品质的安全。

  虽然上述对不安全食品的判定依旧带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但是对既有法律规定的这样一种限缩解释,比较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可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和惩戒功能;另一方面,也可较好避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过分泛化适用。

经营者明知的认定

  适用“十倍赔偿”,生产者与经营者有着不同的构成要件,生产者应当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者除了经营不安全食品,还应当对不安全食品存在明知。

  司法实践中,作为被告的经营者往往会抗辩其并非明知。那么,此时又该如何去评价呢?消费者主张“退一赔十”,理应举证证明食品为不安全食品。经营者抗辩并非明知,应当由经营者来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非属于明知的状况。

  之所以有这样的认定规则,主要是考虑到明知属于一种主观状态,消费者举证存在一定困难,而经营者作为商家,具备专业及信息方面的优势,对其自身经营过程当中是否已尽到注意义务具备较好的举证能力。

  例如:甲从超市购买了某进口食品,认为该食品系不安全食品,故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法院审理后认为,食品确为不安全食品,应退货退款,但无须十倍赔偿。主要理由是:该超市为大型综合性超市,在进货过程中已经就进口商的营业执照、许可证、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等一系列材料进行了审核,已尽到与其实际经营能力相应的审查义务,那么,就销售不安全食品难言存在主观的“明知”,故无须十倍赔偿。

  如果甲起诉的是进口商,结果会不会不同?同样作为经营者,进口商和大型超市应当区别对待。进口商虽不是进口食品的生产者,但其是将进口食品进口至境内的第一责任主体,对进口食品的食品安全负有不可替代的控制能力,而其他销售商往往是基于对进口商的信赖才会销售进口食品,同时,在第一关口对食品安全进行把控也能将防控的成本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基于上述因素的考量,进口商对进口食品的食品安全负有的审查义务以及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要重于普通的销售商。因此,如果甲在这里起诉的是进口商,进口商极有可能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以牟利为目的而诉请十倍赔偿的考量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知假买假”行为,往往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引发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3号指导性案例也明确指出,消费者购买到不安全食品的,不论其在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为不安全食品,人民法院对其十倍赔偿的诉请仍应予以支持。

  一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的规定,即是对食品领域“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可。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认定,也是在某种程度上价值评判的结果。毕竟食品安全关乎每一个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即便“知假买假”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有违诚实信用,但是两相比较,显然前者在价值排序上更具优先地位。

  虽是如此,但是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其中,有的购买者甚至是以不符合日常消费习惯的方式,以牟利为主要动机,而诉请惩罚性赔偿。对这样的行为,应该如何评价,法院是否只能听之任之?我们认为,在食品安全领域,如果食品确为不安全食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的规定,十倍赔偿的诉请,仍应予以支持;但是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法院可以作出个别化的考量。

  例如:乙发现超市销售的散装冷冻食品在标签标注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因此,在接下来的一个多月时间里,乙以一件商品开具一张购物小票的形式,购买了61盒散装冷冻食品,花费货款399.84元。后乙又分8起案件诉至法院,要求超市退还购货款399.84元,并一件食品赔偿1,000元的形式主张惩罚性赔偿金61,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确为不安全食品,应十倍赔偿。但是在整个诉讼过程当中,乙明确表示,其之所以一件商品对应一张购物小票、一件商品赔偿1000元这样的形式主张权利,主要就是为了牟利。而我们通常认为,同一购买者与经营者在同一时间段内就同一商品引发纠纷,理应尽可能一并解决。但乙为了自身索赔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分开购买、分开诉讼、分别主张,这样的行为,明显与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不符,也有悖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在最终的处理过程中,将8起案件作了通盘考量,除退货退款,8起案件共计支持了61盒散装冷冻食品的总货款的十倍,即3,998.4元。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食品领域,如果确为不安全食品,即便购买者以牟利为目的而诉请十倍赔偿,其诉请还是应该予以支持。但是,法院可以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以及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赔偿金的计算作出个别化的考量。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潘静波)

  《中国食品报》(2020年11月19日03版)

(责编:顾雨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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