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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目标整合制度 助力提升价格执法效率
来源:中国安全食品网 2022/8/12 10:49:49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 刘继峰

  价格是市场资源配置的基本工具,是市场资源是否稀缺的风向标,也是消费者福利的核心内容。价格高低直接影响国民经济运行的稳定性。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重新梳理和结构整合,制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新时代强化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一次制度重构,也是价格执法方式和手段的一次重整。

统一目标下的制度融合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是价格秩序的基本保障,也是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主要手段。《规定》在内容上进行实质性优化。

  构建明码标价制度和禁止价格欺诈制度的共同目标和原则  宗旨和原则是法律规范的灵魂。事实上,规范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有相同的行为基础和规范目标,即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规定》第一条明确了规范两种行为的共同目标。从防止价格欺诈角度而言,明码标价制度具有事前预防功能,而禁止价格欺诈制度具有事后救济功能。推行明码标价制度有利于制止漫天要价、宰客、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在强化经营者履行明码标价制度,使其更好发挥事前预防功能的同时,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事中监管纠正所发现的问题以及通过事后处理违法行为,构建起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利益的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管制度体系。

  明确划分明码标价和价格欺诈行为  价格欺诈是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的行为。价签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价格信息传导的载体,很多价格欺诈行为源自不规范的明码标价,如低价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以高价结算;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等。《规定》解决了不规范的明码标价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划分不清楚等问题,更好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利益。

  体现新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实现依法行政、依法监管原则指导下的法律法规的融合与统一 从行政处罚法的目标上看,要求行政执法有力度、有温度,实行无错不罚、小错轻罚,体现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规定》充分体现上述原则,第二十六条增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形,并明确违法行为轻微、行为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个条件。这既防范权力滥用,也维护了市场价格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适应新时代发展和执法要求

  法治国家形成的基本前提是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和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规定》在总结执法经验基础上修正和补充诸多制度,以适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和执法要求。

  兼顾传统营销并回应电子商务中的价格关系  对于电子商务类的明码标价行为,《规定》第十三条给予明确回应: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规定》对在互联网交易中可能利用网络虚拟性实施价格欺诈行为也作了补充性规定,如在其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一致等。由此,《规定》形成包含一般价格欺诈、互联网特殊价格欺诈行为的双层结构。另外,《规定》在列举价格欺诈行为的基础上,设置兜底条款——其他价格欺诈行为或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因此,《规定》由一般条款(第二条)、列举条款和兜底条款组成系统性的调整工具:一般条款具有指导性,兜底条款补充列举条款调整的不足。

  对价格行为进行三元划分,增强行为的差异性和制度的体系性  一般而言,构建禁止性或限制性的法律规范,最简单的方式是“二分法”,即“非黑即白”:违法的价格行为和合法的价格行为,违法的价格行为应受到处罚,合法的价格行为应免于处罚。但这种粗线条的划分无法准确反映市场的全部状况,对一些模糊性较强的行为简单将其列入违法范畴,或列入不违法范畴都不够合理。《规定》从处罚的角度观察价格行为,分为3种不同的价格行为类型,即违法行为且应当处罚的行为,违法但可以改正不予处罚的行为,因豁免而不应处罚的价格行为。

  强制性的方法与授权性的调整方法相结合  对于价格欺诈行为以禁止的方式加以调整。同时,《规定》明确,授权包括对地方监管部门的授权和对经营者的授权。对于监管部门而言,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等特点,结合价格监管实际,规定可以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行业、交易场所。对于经营者而言,最大变化是取消了标价签监制制度,经营者可以采用多种有效形式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明码标价。金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提供多项服务的行业,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明码标价。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发布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等的参考样式。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丰富价格监督制度体系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现代化市场监管体系,是实现上述目标的基础。

  价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此外,价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规定》在明确执法机构监督、社会团体监督、新闻监督等价格监督形式的基础上,基于互联网平台和场所经营者的特殊身份,借鉴电子商务法赋予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一定经营事项的监管权力。具体体现在:赋予卖场、商场、市场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一定的监管职责,即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等,推进现代化市场监管体系建设。

  总之,《规定》是对新经济背景下价格制度和价格执法实践出现的新问题的系统性回应,贯彻新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理念。在制度的构建中,《规定》既坚持简化规范、突出重点、力求创新,也注重制度的可操作性,将助力提升执法效率,更好发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及经营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中国食品报》(2022年08月12日03版)

  (责编:周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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